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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2023年08月15日 10:11 浏览量:5332 收藏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全市国动监管系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国动监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动监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国动监管领域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各级国动监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作,不断建立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沟通协作等工作机制。

(一)建立完善联席会议制度。由国动监管部门牵头,建立完善新乡市国动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在查处的国动监管领域涉刑案件情况、行刑衔接工作情况,研究行刑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行刑衔接工作的对策等。联席会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如遇重大事项,经成员单位提议可临时召开。

(二)推进国动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实现有关违法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案件信息及时查询和信息共享。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梳理研究,认为需要移送的,应当向国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国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移送,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排查分析,对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国动监管部门查询案件,必要时直接立案侦查,并于作出立案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国动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建立健全沟通协作制度。国动监管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咨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国动监管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以及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及时派员指导办案、共同查处。

第四条  国动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国动监管部门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国动监管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需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并在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国动监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匿及销毁证据或转移、隐匿涉案财物的,国动监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并在1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六条  国动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国动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国动监管部门3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接受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立即进行立案审查,并在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国动监管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动监管部门。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3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国动监管部门。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动监管部门。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国动监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应该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与国动监管部门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国动监管部门代为保管。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国动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国动监管部门协助的,可以商请国动监管部门提供协助。各级国动监管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协助侦查的要求后,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案情需要,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指定相关机构专业人员协助侦查;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由市国动监管部门或市国动监管部门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做出认定意见;

(三)协助侦查人员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

(四)依法可以采以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国动监管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在接到国动监管部门协助申请后,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犯罪的线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以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二)协助国动监管部门调查人员信息,复制被调查对象的户籍、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移送案件的国动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动监管部门申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动监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国动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  国动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工作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由国动监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依法将案件材料移送国动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动监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动监管领域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接受国动监管部门移送案件有关立案活动,以及公安机关查办的国动监管领域违法犯罪案件,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移交国动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意见。

第十七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国动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通报国动监管部门处理。国动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国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对下级国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办理的国动监管领域涉嫌犯罪案件,要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对未及时移送、侦办不及时的涉嫌犯罪案件,予以督办。

对案情重大、影响恶劣、涉案范围广的国动监管领域违法犯罪案件由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机关、市国动监管部门实施联合挂牌督办。

第十九条  国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本系统国动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负责本系统国动监管领域违法犯罪案件查办的衔接、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本系统年度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